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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玉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之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老虎鉗」補充為「老虎鉗2 支」。
(二)是否符合自首規定並減輕其刑部分,補充:查警員發現被害人古清德遭竊之車牌之地點,並非被告李承肆之住處,亦無證據可明確認定該址與被告間之關係,苟非經被告主動坦承,實難認警員在此之前,已有合理懷疑上開車牌即為被告所竊取,且被告向警員主動坦承之舉,亦足佐被告確有願接受裁判之意。
是被告本案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茲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其使用交通工具通勤之便利,擅自竊取他人車牌,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前,僅有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素行尚可,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參以其於警、偵訊所陳係因其剛好於週六、日有工作,然其機車已報廢,為便利其交通所需,始拆下他人之車牌使用之犯罪動機,可徵其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經此程序,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併審酌被告竊得車牌2 日後即為警查獲,該車牌已物歸原主(詳見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其間被告並未利用該車牌另為其他犯行或不當使用,所造成之實害尚輕等情,認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期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
四、被告自承竊取上開車牌所使用之老虎鉗2 支,為供被告實施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可認係屬被告所有,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而該車牌1 面,固為被告實施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9號
被 告 李承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 年2 月5 日下午4 時許,在古清德位於花蓮縣○○鄉○○村○○00○0 號住處旁車棚內,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將古清德所有且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 面拆下竊取後,安裝於其報廢機車車身上,以供外出騎乘使用。
嗣於同年2 月7 日凌晨5 時許,古清德發覺上開車牌1 面遭竊,即報警究辦,員警於同日下午5 時許,發覺李承肆懸掛上開車牌之機車停放於花蓮縣○○鄉○○村○○00號前廣場,員警盤查時,李承肆主動坦承係其竊取車牌懸掛,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古清德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崙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於員警發覺車牌後,知悉行為人之前,即主動供承上情,並自首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宗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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