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之訊息內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柯有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
- (二)被告已著手實施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未遂,應依刑
-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群洋間並非熟識,竟為索取財物,
-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除涉犯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 (四)另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之具狀人雖列林忠和、張雪慧、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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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有駿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88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易字第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有駿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之訊息內容更正為「我要過去你家了你還不回」、「不然妳家會爆炸」,第27行之訊息內容更正為「妳家會爆炸」,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柯有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後所為之恐嚇取財未遂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僅構成一罪。
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 名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已著手實施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群洋間並非熟識,竟為索取財物,而多次接續以強暴及言語恫嚇方式恐嚇告訴人,以欲為己獲取不法財物,致告訴人之身心及居家安寧因此受有重大侵害,所為誠屬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卷附之和解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堪認有悔悟之心,告訴人並具狀表示:懇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及被告於本案前,無因故意犯罪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足按,素行尚可;
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除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外,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罪嫌,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而依刑法357 條、第308條等規定,上開2 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就被告涉犯之上開2 罪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85頁至87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考諸本件以簡易程序審理,與行通常程序之審理結果並無二致,程序上對被告亦無不利,此時自無須改行通常程序,以免耗費當事人之時間、勞力以及司法資源,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另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之具狀人雖列林忠和、張雪慧、林群洋為告訴人,然林忠和未提出告訴,而張雪慧提出告訴之日期為民國109 年8 月21日(見偵卷第15頁),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故本件之告訴人應僅有林群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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