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之犯罪時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羅世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
-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
- (三)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漏未論及被告亦涉
- (四)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 (五)累犯之說明:
- (六)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已著手犯行而未遂,應依刑
- (七)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犯罪遭法院科刑之紀錄,有
- 三、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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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7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易字第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世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之犯罪時間更正為「1 時32分許至3 時28分許間」,附表編號1 之被害人更正為「戴妍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世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被告如附表編號5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未遂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三)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已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見本院卷第76頁),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陳明。
(四)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之說明: 1.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 775 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 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
2.經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訴字第4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並於10 7 年8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8 年9 月12日 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 件。
3.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經法院科刑判決 確定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 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 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同為財產類型之犯罪,顯見 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特別之 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 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 刑相當原則有違。
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 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 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 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部分,被告已著手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犯罪遭法院科刑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見其素行非佳;
又被告正值壯年,卻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實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誠屬非是;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司機、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相近,並衡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所分別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0 元、車用無線電1 台、無線電機台1 部、無線電機台1 部、無線電對講機1 部,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別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犯罪事實 │ 主文 │
├────────┼────────────────────┤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羅世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車用無線電壹台均│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均追徵其價額。 │
├────────┼────────────────────┤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羅世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無線電機台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羅世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無線電機台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羅世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無線電對講機壹部沒收,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5 │羅世安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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