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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翊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貳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一)緣黃翊婷與陳裕儒為朋友,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陳裕儒之「Apple ID」向「iTunes Store」行使,致「iTunes Store」陷於錯誤,而同意黃翊婷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5,820元。(二)黃翊婷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裕儒佯稱:伊罹患新冠肺炎,現在集中檢疫所,急需給付出院費用云云,致陳裕儒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黃翊婷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共計31,000元。(三)黃翊婷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9年7月2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裕儒佯稱:伊之提款卡遭銀行凍結而無法使用云云,致陳裕儒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2日15分30分許,匯款12,000元至上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翊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裕儒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9年9月24日花行字第1090000666號函、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國民身分證、照片、聯邦銀行桃園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陳裕儒)、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陳裕儒)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翊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3罪。
被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陳裕儒之「Apple ID」向「iTunes Store」行使,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又被告上揭所犯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翊婷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無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兼衡已賠償告訴人陳裕儒30,000元,暨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35,820元、31,000元、12,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有前揭之證據存卷可稽,惟被告嗣後已返還20,000元與告訴人陳裕儒,此經告訴人陳述明確,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820元、11,000元、1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詐欺取財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再本案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1 109年8月1日0時46分13秒 3,000 2 109年8月1日0時46分37秒 3,000 3 109年8月1日0時47分 2秒 3,000 4 109年8月1日0時47分26秒 3,000 5 109年8月1日0時47分51秒 3,000 6 109年8月1日0時48分14秒 3,000 7 109年8月1日0時48分56秒 2,000 8 109年8月2日0時 8分30秒 7,790 9 109年8月2日0時11分45秒 2,990 10 109年8月2日0時11分59秒 2,990 11 109年8月2日0時12分13秒 490 12 109年8月2日0時33分 7秒 1,560 合計 35,820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1 109年7月10日14時 7分 5,000 2 109年7月11日15時 8分 5,000 3 109年7月12日11時59分 5,000 4 109年7月13日17時11分 6,000 5 109年7月17日15時45分 4,000 6 109年7月18日14時40分 4,000 合計 3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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