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0,簡,69,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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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1號、第785號、第8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榮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遙控飛機壹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槍箱壹只、藍芽耳機貳個、電動起子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榮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一)於民國109年10月3日上午3時59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號某選物販賣店,徒手竊取李○元所有、置於機臺上之遙控飛機1架(價值新臺幣〈下同〉4,700元)。

(二)於109年11月29日上午2時28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之「爪天下」選物販賣店,先以磁鐵竊取徐○恩管領機臺內之藍芽耳機1個(價值300元),復徒手竊取徐○恩所有、置於機臺上之槍箱1只(價值800元)、藍芽耳機1個(價值300元)。

(三)於109年11月6日上午6時6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0樓「安抓」選物販賣店,徒手竊取張○瀚所有、置於機臺上之電動起子1組(價值1,200元)。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陳榮傑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元、徐○恩、張○瀚於警詢之指訴;

(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照片。

三、核被告陳榮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3罪。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先後竊取徐○恩所有之動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再被告上揭所犯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末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甫於108年8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8條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榮傑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且有數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品行難認良好。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經降低,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日薪1,8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榮傑竊取遙控飛機1架、槍箱1只、藍芽耳機2個、電動起子1組,業經本庭認定如上述,核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未扣案之磁鐵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依法不應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另被告雖於本院調查程序供稱伊已返還遙控飛機1架與被害人云云,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可資佐認,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8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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