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緣彭玉金於民國109年5月某日,先在通訊軟體「LINE」,認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玉金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 三、核被告彭玉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玉金終能坦承犯行之
- 五、被告彭玉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 九、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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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玉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玉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彭玉金於民國109年5月某日,先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名籍不詳、綽號「Daniel Lee」之成年人,後於109年12月上旬某日,「Daniel Lee」央求彭玉金提供金融行庫存款帳戶供人匯款,再協助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復轉匯至「Daniel Lee」指定之比特幣錢包。
彭玉金明知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予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仍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提供「Daniel Lee」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
嗣「Daniel Lee」於109年12月15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清雲佯稱:欲贈與禮品,惟須繳納關務規費云云,致林清雲陷於錯誤,接續於109年12月15日上午7時48分、8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37,500元(共計87,500元)至彭玉金上開帳戶。
再於同日,彭玉金依「Daniel Lee」指示提領上開款項購買比特幣,復轉匯至「Daniel Lee」指定之比特幣錢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玉金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清雲、顏文益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10年1月7日花行字第1100000008號函、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照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彭玉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Daniel Lee」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玉金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復已賠償告訴人林清雲30,000元,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彭玉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已能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主文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50,000元、37,500元,雖係被告與「Daniel Lee」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依「Daniel Lee」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復轉匯至「Daniel Lee」指定之比特幣錢包,有照片存卷可稽,應認被告對犯罪所得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再者,被告已返還30,000元與告訴人林清雲,此有存款人收執聯附卷可考,告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同意賠償方案一語(詳公務電話紀錄),應認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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