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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致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22、3665、41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致逸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致逸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林逸松(原名林英傑)、邱裕勝、金世傑於警詢中之證述、玫瑰精品新生館否認交易過程紀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722、3665、4172號不起訴處分書」;
並將「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所載「門號0000000000號」更正為「門號0000000000號」、「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6」所載「證明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消費」更正為「證明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消費」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並經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是核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均係盜刷被害人林怡伶之信用卡,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9均係盜刷告訴人鄧文貞之信用卡,被告分別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侵害被害人林怡伶、告訴人鄧文貞之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9部分,均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4、5、6、7、8至9、10、11、12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冀圖不勞而獲,透過QQ騰訊通訊軟體向名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各被害人之信用卡卡號、到期日及授權碼後,盜刷信用卡以繳納其電信費用並支付住宿費,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因在監執行至民國117年,1個月勞作金僅新臺幣(下同)500餘元,無力賠償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故未與本案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
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詐欺所得利益之金額及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
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電腦工程師、收入不固定、經濟狀況欠佳、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家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審酌本案被告9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各該犯罪時間相近,罪名相同,犯罪手法亦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本屬較高,另其所侵犯者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前揭9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盜刷金額部分,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項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主文 起訴書附表編號1、2、3 楊致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楊致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楊致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楊致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楊致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8、9 楊致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楊致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楊致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楊致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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