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華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109年度花簡字第41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5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金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認罪自白及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外(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第83頁、第51頁),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經查: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筆錄並載明告訴人鍾佳霖同意向法院請求予被告緩刑或減輕其刑等情,有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51 頁);
而行為人是否坦承犯行,以及有無設法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得宥恕等情,應均屬可據以認定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與否之事實,即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之量刑參考事由之一,雖此均為原審判決後始存在之事由,然原審未及審酌上述調解之情事,仍有未洽,被告執以提起上訴求為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未經他人允許時不應拿取他人財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
本院衡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之價值及竊取之方式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達成調解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個女兒均已結婚、以撿廢鐵、掃地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2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上卷第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至被告雖以其經濟狀況為由,請求本院給予緩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法院加強緩刑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 點第3 小點應有具體理由而認定被告有再犯之虞,始不應給予被告緩刑,而被告已達成和解符合同要點第2 點之規定,應給予緩刑機會,請法院斟酌被告有腦部及定狀況,其經濟狀況不可能繳納罰金等語。
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簡字第354號判決處拘役20日,於108年9月20日確定,且被告於109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又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花簡字第137號判決處拘役10日,並於109年6月4日確定,而被告於109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時隔數月又再犯本案,已難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是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41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蒜頭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金華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憑恃己力獲致生活所需,率爾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非鉅,有意賠償告訴人鍾佳霖,惟告訴人未到庭,兼衡被告此前亦有竊盜犯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撿廢鐵維生、經濟狀況不佳、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蒜頭1 袋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原判決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28號
被 告 林金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5日16時15分許,駕駛腳踏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2段與慶南四街口無門牌之鐵皮屋時,見該鐵皮屋之鐵捲門半開,有機可乘之際,徒手竊取鍾佳霖管領之放置在鐵皮屋門口之蒜頭1袋(價值新臺幣1,000元)。
嗣鍾佳霖發現蒜頭1袋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鍾佳霖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金華於警詢中固不否認徒手拿取蒜頭1袋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伊以為是他人不要之東西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佳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且被告行為時,係彎腰伸手進入鐵皮屋之鐵捲門內竊取蒜頭1袋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相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該蒜頭1袋並非遭人丟棄而放置在路邊之情,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