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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秋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110年度簡上字第32號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110年度花簡字第2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6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換言之,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
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明定,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夏秋民(下稱上訴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日以110年度花簡字第2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復於111 年1月27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於本院宣示第二審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上訴人於111年2月15日以上訴狀對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聲明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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