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0,聲,1,202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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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乙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乙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乙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復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28 號、第181 號、第295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中附表編號6 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8 年2月9日13時39分許至14時42分許間某時」,此參上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自明。

又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足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仍得與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形態、相距之時間與總體侵害法益之程度等,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原本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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