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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勇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勇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11至13、15至1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其餘聲請駁回(即附表一編號9、10、14部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勇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即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A )、附表二(即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B),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分別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判決而言,在首先判刑確定日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
且曾與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罪,若另有合於刑法第53條之情形,得與其他裁判所宣告之罪再定其應執行刑,前定之執行刑則當然失效,並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此與最高法院68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例,係指已經裁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又重複裁定應執行刑,係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559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824 號裁定、103 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
被聲請之法院是否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判斷之依據,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僅得於檢察官之聲請範圍內酌量之。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11至13、15至19、附表二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一編號1至8、11至13、15至19、附表二「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8、11至13、15至19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6、21至25、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餘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附表二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刑事執行意見狀1 份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揆諸前揭內部界限意旨,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
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一定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聲請意旨雖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 、10、14所示之罪亦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10、1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07年8月28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6年8月28日)」、「107年8月18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6年8月18日)、「107年8月28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6年8月28日)」,均在附表一首先確定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2287號判決確定日即107年1月15日之後,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而無從與附表一所示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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