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0,聲,104,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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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嘉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刑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同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738 號、第8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號及第679 號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9 年11月20日前所犯,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2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 月,均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已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存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除編號3 至5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花蓮地檢108 年度毒偵字第507 號、108 年度偵字第1169、1272、1273號」、備註欄原記載「編號3 至55已定刑為有期徒刑8 年4 月」應更正為「編號3 至5 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2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

編號3 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8/02/25 」;

編號4 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8/02/23 」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5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編號2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法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編號1 、2 所示之罪之行為時間為同日,彰顯此類犯罪之「病患性」,本質上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而行為人受毒品成癮性之影響,本具有反覆發生之高度可能,各罪間獨立性薄弱。

復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3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4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隔2天,僅為販賣不同之毒品,各罪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尚屬雷同,惟相較於施用毒品罪實僅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販賣毒品行為已進一步將毒品散播與他人,亦可能致生其他犯罪、危害社會秩序。

兼衡受刑人所犯上開施用毒品罪及販賣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迥異,較欠缺關聯性等一切情狀,以首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裁判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處罰,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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