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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宗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37 號),聲請付與卷內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宗啟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37 號一案中如附表所示之影本,且就所取得之卷宗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潘宗啟(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37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為研議請求再審救濟之用,請求付與該案件中之判決書、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8 年11月8 日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附件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37 號判處罪刑,聲請人未上訴故全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確認無訛,茲聲請人以研議請求提起再審行使訴訟上防禦權為由,聲請付與其如附表所示文件之影本,本院認聲請人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形,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准其所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惟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卷宗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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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
├──┼───────────────────────┤
│ 1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書 │
├──┼───────────────────────┤
│ 2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8 年11月8 日玉警刑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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