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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傑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傑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傑評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復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簡字第2024號、本院109 年度花簡字第459 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再審核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再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動機均相同,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約1個多月等定執行刑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表:受刑人張傑評定應執行刑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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