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蔡旗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蔡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蔡旗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 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受刑人亦於民國110 年1 月11日就上開各罪(包括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提出之「刑事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併綜合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之刑度,暨受刑人各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犯後態度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表:受刑人黃蔡旗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