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0,聲,127,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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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勝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勝凱因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受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又因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受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勝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刑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同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738 號、第8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8 年10月8 日前所犯,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編號1 至3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5 月確定;

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109 年9 月4 日前所犯,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歷審裁判查詢表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刑事裁判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一編號1 至35之判決確定日期欄應更正為「108/10/08 」、備註欄位原記載「編號1 至35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5 月」應補充為「編號1 至35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5月」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6所示之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犯罪時間介於107 年7 月底至108 年1 月初間所為,期間或有僅隔數日者,販賣對象亦各有重疊,各罪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尚屬雷同,且衡被告對於各該案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經全部共同起訴,於同一案件內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因其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立法目的,通常均會酌定相對較低之應執行刑,如單純僅以各罪宣告刑加總後之刑度為定應執行之標準,實有過度評價受刑人罪責之嫌,為求其所定應執行之刑與受刑人整體犯行應受之責任相當,避免重複評價,於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仍應與同一案件定應執行刑時相同之標準,否則僅因是否分別起訴之偶然因素而就定應執行刑為相異之衡量,實與定應執行刑求罪刑均衡之立法目的相悖,且有違比例原則,故經綜合評價後,尚非不得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符合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另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法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行為時間間隔約10月餘,衡此類犯罪之「病患性」,本質上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而行為人受毒品成癮性之影響,本具有反覆發生之高度可能,各罪間獨立性薄弱,是就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均併以首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裁判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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