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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毓豐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110 年度執聲付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毓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毓豐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 年4 月22日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
又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按件,經本院於109 年10月21日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3 月。
被告現在監獄執行中,於110 年2 月26日獲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於104 年6 月16日入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10 年2 月26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2 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2 年8月22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0 年2 月26日法授矯字第1100146113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據,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誤。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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