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0,聲,145,202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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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清志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0 年度執聲付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清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清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受刑人目前在監執行中,法務部矯正署於110 年2 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先後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疑。

而受刑人於106 年8 月18日入監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0 年2月2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461190 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1 年4 月17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62日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1 年2 月14日等節,有該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按。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則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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