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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顯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 年度執聲付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顯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顯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在監執行中,於110 年2 月2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該規定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96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8年7 月1 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48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0 年2月2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461191 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上開函文暨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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