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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黃益宏
被 告 呂志烜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09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黃益宏因被告呂志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聲請人繳納保證金,爰依法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中第1項所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意旨說明,乃指「本案」有該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而言,至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不應免除具保責任。
同條第2項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當庭諭知准予具保5 萬元後,由聲請人於同日具保在案,嗣該案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09 號判處有罪確定,目前業已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但被告尚未因本案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佐,至於被告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附卷足考,然此究非聲請人所具保之「本案」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情形,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相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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