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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 人 魏永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執行保安處分(110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魏永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確定,受處分人於104 年10月21日( 聲請書誤載為105 年7 月4 日) 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本件監護處分之時效起算應自假釋期滿之日即104 年10月21日起算7 年,該監護處分因受處分人經傳拘均未到案而未執行,迄今已逾3 年未執行,但未滿7 年,審酌受處分人於107 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625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該案將於110 年5 月假釋,為避免該案之1 年監護處分於受處分人假釋期滿後仍傳拘不到無法執行,認本案之2 年監護處分仍有執行必要,爰依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許可執行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
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99條所謂應執行之日,凡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行之者,即於刑經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為應執行之日,其餘則依裁判確定之日為應執行之日(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763 號意旨參照) ;
所謂「逾3 年未執行者」,應包括未開始執行,與開始執行後未繼續執行兩種情形。
受處分人逃匿,自始即未受執行之例屬前者;
受執行中脫逃,未繼續執行之例屬後者,刑法第99條修正理由參照。
再按刑法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刑之宣告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
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確定,上開①②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本院以③103 年度聲字第42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
又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65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④接續執行,被告於104年3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104 年10月21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
而受處分人於104 年3 月26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另案拘役案件,於104 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後,經送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執行上開2 年監護處分,嗣於104 年12月10日因假釋事宜辦理離院手續,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108 年間再行傳喚受處分人到庭執行監護處分,受處分人均未到庭,亦拘提無著,亦經本院核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執保自第404 號、104 年度執保字第280 號卷宗無誤;
又受處分人於107 年間又因竊盜、恐嚇取財、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為刑之宣告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 年聲字第38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受處分人於109 年4 月8 日入監服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足認受處分人自應執行監護之日即刑之執行完畢日起,迄今已逾3年未繼續執行,然尚未逾7 年。
(二)受處分人前於102 年間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8號認定受處分人自97年11月29日起即因精神分裂症而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並曾於該院住院治療3 次。
於門診治療時,就醫時間不規則,服藥順從性不佳,復經囑託花蓮慈濟醫院鑑定結果,認受處分人有明顯的精神病症,屬慢性精神分裂,會持續症狀干擾,且受處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現之行為舉止,確顯與常人相異,而受處分人既屬慢性精神分裂,將持續受病症干擾影響,且先前服藥順從性不佳,家人亦無法為有效妥適之照顧,足見受處分人尚有再犯之虞,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令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
而受處分人於107 年間釋放在外時,再犯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625號判決認受處分人經送精神鑑定後符合思覺失調症診斷,雖有家人照顧,惟仍無法全日監督被告日常生活狀況,家庭支持系統薄弱不足,且受處分人服藥、治療狀況均非穩定,精神症狀反覆出現,未來再犯性仍高,因此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令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等情,有該二案判決書可考,惟上開判決分係受處分人於102年、107年間之犯行,觀諸受處分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見受處分人於108年下半年至其109年4月入監期間,未有任何犯罪紀錄,其最後一次犯行係108年4月10日竊盜機車之行為,且該案亦認受處分人無依刑法第19條減刑或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230號判決1份可查,復參諸受處分人健保查詢資料,亦顯示受處分人於107年至110年間仍有相關就醫紀錄,可徵受處分人有持續治療精神疾病,業經本院核閱104年度執保字第280號卷宗無誤,而,是以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並無任何具體事證,足認受處分人施以監護之原因仍然存在,揆諸刑法第99條立法理由,為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受處分人人權之維護,聲請人聲請本件對受處分人為許可執行監護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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