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0,聲,175,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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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文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3號),聲請付與卷宗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文輝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73 號誣告案件如附表所示範圍之卷宗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文輝(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3號誣告案件,擬向本院聲請再審,請求付與107年4月9日上訴狀之卷宗影本,以作為再審證物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

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

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

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73號判處罪刑,嗣經聲請人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8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293號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

聲請人以提起再審行使訴訟上防禦權為由,聲請預納費用後付與本案如附表所示範圍之卷宗影本,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自屬有據,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而有限制閱覽必要之部分,應予准許付與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惟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併促應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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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與卷宗影本範圍│ 卷          宗          案          號 │頁  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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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 107 年 4 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58 │第 93 頁│
│    │9 日刑事上訴狀  │卷                                      │至95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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