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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創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創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創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乃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係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責任非難重複較高等情,並依前揭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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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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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不能安全駕駛 │ 不能安全駕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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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2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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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9年10月6日 │ 109年8月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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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 花蓮地檢109年度 │ 花蓮地檢110年度 │ │
│ 年 度 案 號 │ 速偵字第731號 │ 撤緩偵字第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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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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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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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9年度花交簡字 │ 110年度花交簡字 │ │
│事實審│ │ 第214號 │ 第3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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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9年11月03日 │ 110年02月1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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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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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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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9年度花交簡字 │ 110年度花交簡字 │ │
│判 決│ │ 第214號 │ 第3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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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9年12月07日 │ 110年03月19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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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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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花蓮地檢 │ 花蓮地檢 │ │
│ │110 年度執字第8 號 │110年度執字第435 號 │ │
│ │ (已執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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