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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黃詩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義祥、華文好、李進福、張齊富財被訴過失致死等案件(110 年度原矚訴字第1 號),聲請訴訟參與,並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黃詩瑩參與本案訴訟。
黃詩瑩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年度原矚訴字第一號案件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並禁止為目的外使用及轉拷再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義祥、華文好、李進福、張齊富財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4 人涉犯過失致死等罪,該案並由本院審理中,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件被害人即死者李春花女兒,屬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並請求付與本院110 年度原矚訴訴字第1號案件之所有卷證影本( 同意以電子卷證光碟代替) 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上開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聲請;
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前項但書之限制,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義祥、華文好、李進福、張齊富財涉犯過失致死罪等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原矚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又該案被害人即死者李春花業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女兒,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查,聲請人以其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聲請訴訟參與,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嗣經本院發函詢問被告李義祥、華文好、李進福、張齊富財及其渠等辯護人於文到3 日內表達對訴訟參與之意見,被告李義祥及其辯護人表示無意見,被告李進福辯護人表示希望提供聲請訴訟參與人之聲請狀供其確認,其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達意見,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徵詢檢察官、被告華文好、被告李進福、被告張齊富財及渠等辯護人之意見,渠等均表示無意見等情,有各該回函及筆錄記載可資參考,本院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既經本院准許為訴送參與人,其具狀聲請交付本案全卷卷證影本( 同意以電子卷證光碟替代) ,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2條第2項規定,即應准予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如主文所示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惟聲請人取得後,均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亦不得再行轉拷利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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