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0,聲,98,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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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芷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芷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芷樑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刑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同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738 號、第8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號及第679 號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 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9 年5 月28日前所犯,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2 至1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編號12至1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均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包含得易科罰金者、得易服社會勞動者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而受刑人已就各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存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除編號2 至17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花蓮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954、3287、3451號」、備註欄原記載「編號2 至11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編號12至17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應分別補充為「編號2 至11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編號12至17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編號8 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8 年6 月間某日(排除本表編號7 所示時間)」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之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相似,且犯罪時間均於108 年4 月至7 月間所為,期間或有僅隔數日者,販賣對象合計4 人,販賣對象各有重疊;

附表編號12至17所示之罪均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均屬相同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亦高度雷同,且犯罪時間亦均於108 年4 月至7 月間所為,期間或有僅隔數日者,販賣對象合計3 人,販賣對象亦有重疊,並與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販賣對象重複,亦係於同一時期所為,然二者行為態樣因有償以牟利或無償讓與之差異,不法程度及可責性仍屬不同。

復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間,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迥異,較欠缺關聯性等一切情狀,以首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裁判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合併處罰,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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