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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王駿龍
被 告 不詳之人
上列被告因不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拾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且應補正理由欄二所示事項,且均應按被告人數壹人提出繕本壹份。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且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
而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明定,於自訴案件中,自訴人係相當於公訴案件中檢察官之角色,因此,其自須將檢察官在起訴時,起訴書中所載有關被告之年籍資料在自訴狀中詳予記載,以免發生國家刑罰權行使錯誤,造成人民權益受損之情事,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次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既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且未記載被告究為何人,起訴程式亦不能謂已備。
再者,刑事法各罪之構成要件不同,自訴人自訴狀僅略以:其曾於民國106 年至108 年間遭他人行為罷凌,其於110 年2 月8 日曾按報告燈,並有密錄器可佐等語,其究係自訴何罪名則付之闕如,且未將被告犯何罪之構成要件合致之事實敘明,其應記載(一)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被告犯何特定罪名,被告之犯罪時間、地點、方式等節,並分別詳列證據舉證之,且同時說明各該證據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及該等待證事實與自訴犯罪事實之關聯性何在。
因上開事項攸關被告被訴何罪、能否成立,自應由自訴人詳予敘明,俾能特定自訴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範圍,被告亦方能適作訴訟上防禦準備。
從而,上開欠缺之事項有裁定敦請補正之必要。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裁定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主文欄及理由欄二所示各項,以資憑辦,倘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將視未補正之事項為何,依刑事訴訟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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