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0,自,2,2021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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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王駿龍


被 告 陳宏凱 (年籍不詳)
上列自訴人對被告提出自訴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自訴人王駿龍自訴被告陳宏凱案件,並未委任具律師資格之人為代理人,此有卷附之自訴狀可稽,是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

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 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該裁定書已於110 年3 月5 日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自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自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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