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0,自,3,2021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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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王駿龍

被 告 不詳之人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不詳之人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甲○○對不詳之被告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載明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居所、足資辨別之特徵,經本院前於民國110 年3 月3 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之年籍、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以及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前開裁定經本院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監所長官送達,由自訴人本人於110 年3 月5 日簽收,於該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屆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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