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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春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春生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15時至18時許,在位於花蓮縣○○鄉○○路000 號之蝴蝶谷溫泉度假村山下某檳榔攤飲用高粱酒1 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在蝴蝶谷溫泉度假村停車場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倒車時不慎撞擊停放在上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客車,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曾春生上揭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137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並命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1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1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 年12月23日以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1463 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12 月23日至109 年12月22日止,惟被告未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11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1萬元,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12月1 日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142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9 年12 月6 日公告生效,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9年12月25日送達被告住所地,然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送達於該地之派出所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其送達證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結公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足佐。
參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認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
倘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之旨趣,堪信前開緩起訴處分已於109年12月6日合法撤銷無誤,亦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而告確定,是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符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逞強駕駛大客車,並擦撞停放於停車場之其他車輛,其行為顯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可取;
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大客車司機,月薪約2 至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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