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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仁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仁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姜仁杉於民國110 年2 月6 日12時許至13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某處餐館飲用酒類,其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花5 線3.5 公里處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當場攔停受檢,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由警確認姜仁杉自述飲酒後已逾15分鐘後,於同日13時52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仁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誠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景觀工程行、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騎乘車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望被告切勿再以身試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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