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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皓丞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11時30分許,在花蓮縣鳳林鎮某小學,飲用保力達2 杯後,仍騎乘牌照號碼MKC-9155號重型機車欲返家。
嗣因行車不穩,於同日12時58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0 號前,為警攔截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3時2 分,並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經查,被告張皓丞上揭公共危險犯行,前於109 年2 月12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速偵字第9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原檢察官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再議,嗣於 109年2 月24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以 109年度上職議字第207 號認再議為無理由駁回確定。
惟被告未遵期向公庫支付上揭金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117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
三、證據名稱:(一)被告張皓丞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儀器序號:A160159 、案號:215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第P00000000 號)、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核被告張皓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皓丞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非難。
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幸未肇事,暨其自述騎車欲返家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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