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山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山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刪除「車籍查詢資料」,並補充「檢察官勘驗筆錄、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偵字第4300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35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山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明示。
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係涉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犯罪型態相似,罪質內涵相同,確實顯示被告雖經前案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能提升其對法規範遵守之意識,本院認並無加重本刑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狀況,故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應予依法加重其刑(含最輕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仍不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以電力方式騎乘電動自行車於一般道路上,不慎與楊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未有人員傷亡,然可見被告對於其他使用公用道路之往來行車與行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顯然欠缺尊重;
被告前曾分別於89年、95年、100 年、102 年、104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為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件犯行為第6 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見雖經上開偵審程序仍未提升其對於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之尊重;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緝字第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