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0,花原交簡,39,2021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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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坤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坤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部分更正被告黃坤祥飲酒後駕駛車輛車種為「自用小客貨車」,其為警攔檢盤查時間係於「民國109 年2 月1 日11時20分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坤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不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然可見被告對於其他使用公用道路之往來行車與行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顯然欠缺尊重。

被告本案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60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 年4 月1 日起迄111 年3 月31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9年8 月3 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速偵字第45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137 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科簽呈、109 年度撤緩字第13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桃園檢察署109 年11月11日桃檢俊丁109 執18029 字第1099120018號函暨檢送桃園地院109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60 號判決書正本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緩字卷第13頁至第19頁、撤緩卷第15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顯然被告並未珍惜檢察官給予自新之機會;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本件行為係初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境貧寒,離婚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9 頁、本院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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