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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原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強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犯罪事實之「曾國ㄒ強」更正為「曾國強」,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余志鵬於本院調查時之陳述,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國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者,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各該罪名之罪質及侵害之法益相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罪外,尚有其他數項犯罪紀錄,此觀上開前案紀錄表自明,素行非佳,於酒後僅因其親戚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率而徒手毆傷告訴人,足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欠缺自制能力,所幸告訴人所受傷勢均非重,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再經本院先後二次通知其前來調解,亦均未到院(詳見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65號
被 告 曾國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強於民國110年2月9日21、22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慶豐十二街與中山路3段之交岔路口,因細故與余志鵬發生口角爭執,詎曾國ㄒ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余志鵬之臉部揮拳,使余志鵬受有頭皮鈍傷、頭皮擦傷、鼻子擦傷及鼻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翌(10)日,余志鵬遂至派出所報案,經警循線調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余志鵬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志鵬之指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卓 浚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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