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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原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莉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429號、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莉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莉娟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10年8月4日19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因駕駛車輛違規為警攔查,經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件所示之物。
(二)於同年9月12日8時許,在上址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莉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8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00819002號函及110年9月24日慈大藥字第1100924006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529號卷第45頁至第55頁、第67頁至第69頁,警919號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25頁,偵429號卷第73頁至第79頁),且扣案如附件所示之晶體13包、吸食器1組,經鑑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此則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429號卷第8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已明確供述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時間(見警919號卷第13頁),爰逕予補充更正之。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8年2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及犯罪事實一(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係因警偵辦被告販賣毒品案件而為警拘提,經警詢有無施用毒品習慣及最後一次施用時、地後至尿液送驗前,即主動向警自承有犯罪事實一(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警919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而有販賣毒品嫌疑,尚不足以作為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依據,故應認被告前開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犯罪事實一(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次犯行相距之時間、均同屬施用毒品犯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扣案如附件編號1至13所示之殘渣袋晶體,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均含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如前述;
又上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3只及吸食器1組,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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