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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花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78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維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奕維於民國109年12月3日17時50分許,騎機車停放在花蓮縣○○市○○街00號帝君廟前,因未關機車前大燈致燈光直照射告訴人武○,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互持手機錄影,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帝君廟前不特定人可共聞共見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辱罵:「他媽的…2個神經病」等語,予以公然侮辱,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所謂「侮辱」,係指以言語、文字、圖畫、動作等,非指明具體事實而對他人為抽象之侮謾、辱罵等表示輕蔑之舉動,而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評價。
又因公然侮辱罪係規定在刑法第2編分則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下,而「名譽」本即為一種外部之社會評價,是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者,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被害人因他人之言語表達,而在精神上、心理上主觀感受之難堪或不快,故被害人縱因行為人之言語內容而內心感受難堪,但若未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時,仍非「侮辱」,否則言論自由將遭到前所未有之箝制,任何言語內容均有可能造成被指述者內心之不快而構成「侮辱」,此當非法律規範之目的。
而在判斷是否構成侮辱時,應參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
且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00號、109年度上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偵訊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音內容及警製譯文、擷取照片等證據為其論述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出言「他媽的...2個神經病」等言詞,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他媽的」是我的口頭禪,當時我去帝君廟停車上廁所,上廁所出來後我看到告訴人及其先生坐在我的車前面,跟我說離開時要把車燈關掉,不然很沒家教,我就生氣了,我拿手機錄影,邊錄邊說「他媽的...2個神經病」,是我覺得他們的行為莫名其妙,沒有侮辱對方的意思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9年12月3日17時5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帝君廟停放機車,因未關閉大燈之事,告訴人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因而口出「他媽的」、「2個神經病」等言詞之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武○提出影像譯文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所稱「他媽的」、「神經病」等言論,固難謂無負面意涵之語,然是否造成受話者人格評價之貶損,或僅是情緒表達方式,非可一概而論,應審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內容,及比對前後語意、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以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尚不能僅因告訴人個人在主觀上有所不悅,或認為其內心感情遭受傷害,即遽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公然侮辱罪。
告訴人及被告均有以其手機拍攝雙方爭執及對話經過,依警卷所附其等對話譯文(詳附件),足認本案起因係告訴人與其夫認為被告停放機車、開啟大燈等行為不妥而心生不滿,與被告發生口角,且爭執程度擴大,以致相互出言指責,而被告因遭告訴人與其夫指責,始出言「他媽的」、「2個神經病」之言詞,然觀諸被告陳述該言詞之前後脈絡,可認被告係對告訴人指責之言行為評論,藉以表達對告訴人言行感到莫名其妙之意,並非流於人身攻擊之批評,被告所為尚在情理之內,雖被告口出「他媽的」、「2個神經病」等言詞固屬不雅,惟被告既係針對告訴人之舉動,主觀上並非出於貶損告訴人之意思,即非刻意針對告訴人之人格,堪認其主觀上並無以言語否定告訴人人格之故意,即不具備公然侮辱罪之主觀犯意;
再依本案情節,被告上開言詞僅表達1次,客觀上實不足以令人有貶低告訴人人格或地位評價之可能,即無法該當公然侮辱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依案發當時之時間、地點、場合、對象等客觀因素,和使用語言個人之身分、思想、性格、職業、修養、處境、心情等主觀因素所構成的語境、脈絡等整體觀察,難認有使告訴人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受到不當詆毀之情事,尚不能證明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要件,衡以上揭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法院認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難認其不到庭有正當理由,又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被告無罪之案件,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敬展、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僅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件】
一、陳奕維視角
【00:00:01】 陳奕維:ㄟㄟㄟ、拍不到,拍不到 【00:00:03】 武 ○:沒關係、沒關係,警察來嘛 陳奕維:拍不到拍不到 【00:00:04】 武 ○:警察來還是讓我拍 陳奕維:來啊、我看你咧咧咧咧 【00:00:06】 古○明:不要跟他講了啦,警察來再講 【00:00:08】 陳奕維:我看甚麼時後來阿、奇怪了 【00:00:10】 古○明:妳就不要跟他講了,那個爛人你要跟他講幹什麼? 【00:00:13】 陳奕維:哇,你剛才說講什麼?錄進去了 古○明:我沒有講,我對她(指武○)講話,我沒跟你(指陳奕維)講 陳奕維:我爛人喔?我爛人嗎、沒關係,我爛人,我爛人,OK阿 【00:00:22】 武 ○:你XXX三個字他有講 陳奕維:我爛人,OK阿、來啊 古○明:不要跟他講話啦,沒有用啦那種人,跟他講幹嘛 【00:01:00】 古○明:@#!@$,你知道嗎(台語)?(聽不清楚,有點像什麼蕭煌奇你知道嗎)、@#$!你知道嗎?你還知道嗎? 【00:01:15】 古○明:不要跟他講啦,跟他講沒用,@#!@$!@%(台語,有點像吃飽閒閒什麼的) 【00:01:40】 陳奕維:欸〜〜〜要報了沒?到底要報了沒? 古○明:報啊報啊、慢慢等啊 二、武○視角
【00:00:01】 武 ○:開著嘛,燈開著嘛,不要關嘛、 古○明:不要跟他講啦 武 ○:你燈不是一直亮著嘛,我們在這坐、你沒有尊重我,亮亮亮亮亮 古○明:不要跟他講 【00:00:08】 陳奕維:這邊是停車的地方,我不能停在這? 【00:00:11】 武 ○:我們先在這裡的 陳奕維:他媽的我@#!@$在這不能 武 ○:好你罵髒話 陳奕維:對 武 ○:你XXX三個字 陳奕維:你聽@#!@$、我是罵你嗎、我是罵你嗎 【00:00:17】 古○明:不要跟他講了啦,不要跟他講 武 ○:你XXX三個字 【00:00:20】 古○明:我告訴你不要跟他講不會聽哦 【00:00:23】 陳奕維:奇怪欸,兩個神經病,ㄟㄟㄟ 【00:00:28】 陳奕維:拍不到、拍不到、 武 ○:沒關係、警察來嘛,警察來還是讓我拍 【00:00:32】 古○明:不要跟他講了啦、警察來在講 陳奕維:來啊、我看甚麼時候來、我看甚麼時候來、奇怪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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