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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花易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國屏
黃政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0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國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政昭前因見李德菊忘記拔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遂將上開鑰匙拿起而為李德菊保管,嗣於民國110年7月27日20時10分許,黃政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持上開鑰匙發動上開機車,續基於竊盜之犯意,將上開機車騎乘離去,而侵占上開鑰匙及竊得上開機車得手。
二、黃政昭、鍾國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於110年7月27日22時32分許至同日22時36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旁之福德祠,持上開破壞剪破壞祠內由吳慶梹管領之功德箱之鎖頭,竊取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昭、鍾國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德菊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吳慶梹之告訴代理人曾永金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政昭、鍾國屏彼此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30頁,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60頁至第61頁),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53頁至第64頁),並有扣案之破壞剪1支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之時間記載為110年7月27日22時25分許至同日22時29分許,惟據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已註記監視器時間比標準時間慢7分鐘,是本案確切犯罪時間應為同日22時32分許至同日22時36分許,爰逕予更正之。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政昭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黃政昭、鍾國屏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黃政昭犯罪事實一係以侵占上開鑰匙之方式而竊取上開機車,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
被告黃政昭、鍾國屏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黃政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起訴書未載被告黃政昭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同時構成刑法第337條之罪,經本院告知法條(見本院卷第66頁),應無礙於其防禦權。
四、被告黃政昭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5年5月12日假釋出監期滿未經撤銷,於105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鍾國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花交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黃政昭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應加重其刑;
被告2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所得非鉅、情節輕微,惟仍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事,倘加重其刑,將造成被告2人必須入監服刑,將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均不予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黃政昭前為好意,替被害人李德菊保管其機車鑰匙,後竟心生貪念,竊取上開機車,最終並丟棄於臺中縣某處,造成被害人李德菊財產上之損失及取回失竊物之難度,復又與被告鍾國屏一同攜帶兇器行竊,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尊重,所為確有不該;
被告鍾國屏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一時興起與被告黃政昭一同攜帶兇器行竊,所為亦有不該。
惟念被告均坦承犯行,被告黃政昭與被害人李德菊和解成立,有和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被告均有意賠償被害人吳慶梹,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黃政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無須扶養他人,被告鍾國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無須扶養他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7頁、第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黃政昭部分,考量其2次犯行相距之時間為同日及總體法益侵害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一)被告黃政昭犯罪事實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李德菊(見本院卷第6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二共竊得800元,2人平分各得400元,即各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破壞剪1支為供被告2人犯罪事實二行竊所用之物,為被告鍾國屏所有(見本院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鍾國屏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扣押在案,無不能沒收之情事,自無庸諭知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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