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要旨:尤景承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 (一)時間:民國110年11月30日1時19分許起至1時22分許
- (二)地點: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花蓮警察局吉安分局光
- (三)行為:尤景承於110年11月30日0時17分許,在花蓮縣○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可證屬實:
- (一)被移送人尤景承於警詢之供述。
- (二)證人即關係人周文喆於警詢之證述。
- (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偵查報告、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錄
- 三、裁定處罰之法律適用:
- (一)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
- (二)被移送人雖辯稱上開言語均為自言自語、自己罵自己等語
-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以上開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於依法執行職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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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花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被移送人 尤景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12月2日吉警偵字第11000271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景承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要旨:尤景承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1月30日1時19分許起至1時22分許間(移送事實應予更正)。
(二)地點: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花蓮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內。
(三)行為:尤景承於110年11月30日0時17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前與關係人周文喆鬥毆,經警受理民眾報案前來處理,因尤景承明顯酒醉而有自傷或傷人之虞,為警依法執行保護管束而將尤景承帶至上開光華派出所內,於保護管束期間,尤景承以「白癡」、「神經病」等語,相加於執法警員張簡順興及蔡定哲,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可證屬實:
(一)被移送人尤景承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關係人周文喆於警詢之證述。
(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偵查報告、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影像擷圖、密錄器影像光碟、執行管束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裁定處罰之法律適用:
(一)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述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張簡順興及蔡定哲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白癡」、「神經病」相加,惟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已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情形,自應依法處罰。
(二)被移送人雖辯稱上開言語均為自言自語、自己罵自己等語。
惟被移送人於與員警張簡順興對話過程中,對警員張簡順興稱「我沒有騎車也沒有喝酒,幹嘛對我酒測,神經病喔,白癡」等語,嗣朝員警蔡定哲指稱上開相同言語,有上開職務報告及密錄器光碟存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無訛,足證被移送人上開言詞指摘對象係當時與其對話之警員張簡順興及蔡定哲,並非僅自言自語,被移送人上開辯解,委難採信。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以上開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所為實非可取,考量其違序行為係酒後失態、行為之危害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瑞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論科處分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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