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0,花簡,192,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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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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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宏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名、李宏仁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宏名、李宏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21日7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徒手竊取吳○浩所有之C型鋼2支(已實際合法發還)。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李宏名、李宏仁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浩於警詢之陳述;

(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照片。

三、核被告李宏名、李宏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又被告李宏名、李宏仁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李宏名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10月確定,嗣於10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被告李宏仁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5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8條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宏名、李宏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誠有不當,且有數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難認良好。

惟念被告李宏名、李宏仁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復已返還C型鋼2支與吳○浩(詳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經降低,暨被告李宏名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李宏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李宏名、李宏仁共同竊取之C型鋼2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浩,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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