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原記載「同
- 二、被告吳振發雖辯稱:我不知道是誰遺失物品,以為依警要求
- (一)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物罪,係即成犯,以凡拾得他
- (二)被告簡玉秀於警詢中自承:我一開始以為是別人丟棄之物
- (三)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是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堪認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
- (二)被告簡玉秀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4號
- (三)爰審酌被告吳振發見告訴人所有之腕表、外裝紙袋及腕表
- 四、沒收部分:本案被告吳振發侵占之腕表1支、被告簡玉秀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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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發
簡玉秀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發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玉秀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原記載「同日晚上9時33分至晚上10時許之間」更正為「同(1)日晚上9時34分許起至10時30分許間」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振發雖辯稱:我不知道是誰遺失物品,以為依警要求交還後就與我無關等語,被告簡玉秀則辯稱:我當時沒多想,不知後果如此嚴重等語。
惟查:
(一)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物罪,係即成犯,以凡拾得他人之物者,未予通知所有人或公告招領,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與行為即為完成。
查被告吳振發於警詢中自承:我在路邊變電箱上撿拾之MICHAEL KORS玫瑰金女用腕表1支(下稱腕表)及外裝紙袋、腕表盒,不知是何人所有,撿到後將外裝紙袋及腕表盒送給簡玉秀,腕表帶回家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簡玉秀於警詢所證相符(見警卷第15至25頁),而被告吳振發於拾得上開物品後,經警通知後方將腕表交予警方扣押等情,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警卷第69至75、101頁),是被告吳振發既明知上開物品為不知何人所有放置路邊之物,而無任何正當權利或事由仍取走上開物品,且當下未交由警察機關處理,反將外裝紙袋、腕表盒贈與被告簡玉秀,其主觀上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至被告吳振發待警通知後始至警局交還腕表一節,依上開意旨,被告吳振發拾得他人之物而為自己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時行為即完成,不因嗣後交還而免責。
(二)被告簡玉秀於警詢中自承:我一開始以為是別人丟棄之物,但吳振發打開腕表盒內有全新腕表,才發現可能是別人遺失物品,因吳振發要將腕表帶回家,我問他可否將外裝紙袋、腕表盒給我,他就送我等語(見警卷第21至23頁),且該外裝紙袋、腕表盒確為告訴人顏偲琦所遺忘之物,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顏偲琦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7至33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佐(見警卷第77至87頁),是被告簡玉秀既自承知悉外裝紙袋、腕表盒為被告吳振發撿拾之他人所遺忘物品,且經被告吳振發侵占入己,仍自被告吳振發收受上開物品,應具有收受贓物之故意甚明。
(三)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是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依證人顏偲琦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民國110年3月1日晚上8時30分至9時31分間,可能在花蓮市之大浦鐵板燒或鄰近超商遺失腕表及外裝紙袋、腕表盒,當天有返回尋找都未找到等語(見警卷第27至33頁),足見本案非屬告訴人顏偲琦不知何時、何地遺失其物品之情形,其遺留之物品當屬一時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認定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吳振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核被告簡玉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吳振發本案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被告簡玉秀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簡玉秀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
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院審酌被告簡玉秀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犯罪情節等情,難認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事,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吳振發見告訴人所有之腕表、外裝紙袋及腕表盒遭遺忘而無人看管,竟貪圖利益而將之侵占入己,其侵占財物具有相當價值,而被告簡玉秀知悉被告吳振發所交付之外裝紙袋、腕表盒為被告吳振發侵占之贓物,仍違法收受,使告訴人追回失物益加困難,其等行為應均予相當非難。
惟念被告2人於警詢均坦承本案事實,並交還上開物品且經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87頁);
兼衡被告2人各自犯罪行為之輕重、行為內容、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吳振發自陳國中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簡玉秀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15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案被告吳振發侵占之腕表1支、被告簡玉秀收受支外裝紙袋1個及腕表盒1個,固均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惟均已返還告訴人,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瑞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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