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0,花簡,297,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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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博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博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博震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㈠民國110年8月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明知其無手機可供轉售,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涂明通佯稱:我有手機欲販售云云,致涂明通陷於錯誤,並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500元至方博震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戶名、帳號詳卷),嗣方博震提領款項花用殆盡;

復於㈡同年8月18日某時,明知其無力完成市場調查作業,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信岒佯稱:我可以做市場調查云云,致李信岒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5,000元至方博震上揭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方博震再提領款項花用殆盡。

二、案經涂明通、李信岒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方博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涂明通、李信岒於警詢之指訴。

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0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87540號函暨交易明細。

㈣照片(告訴人涂明通、李信岒分別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2罪。

又被告上揭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竟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又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然至今僅賠償告訴人涂明通2,400元(詳後述),其餘部分被告表示目前無力負擔,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向告訴人2人分別詐欺取得之5,000元、4,500元(合計共9,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告訴人涂明通於警詢陳稱:被告有匯回400元,我的損失為4,100元等語,又被告於111年1月3日已無摺存款方式將2,000元存入告訴人涂明通之郵局帳戶等情,亦有無摺存款收據在卷可參,得認被告自告訴人涂明通取得之詐欺所得已返還2,400元,即被告尚分別保有對告訴人涂明通之犯罪所得2,100元、對告訴人李信岒之犯罪所得5,000元,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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