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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花簡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武敏
被 告 陳奕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奕維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0年度花易字第18號),經原告武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被訴妨害名譽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
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本院110年度花易字第18號案件審理時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前開規定,本案刑事訴訟部分雖經本院判決無罪,然原告既已為前項聲請,本院仍應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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