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0,訴,154,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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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少奇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張少奇於民國110年4月1日18時許,在法務部○○○○○○○忠舍14房(下稱本案舍房)內,因與俞易辰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俞易辰,致俞易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眼球挫傷、高血壓之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張少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均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1至142、220至221、253至25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字卷第81至87頁,本院卷第137至141、218、2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俞易辰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3頁,偵字卷97至9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法務部○○○○○○○戒護科收容人訪談紀錄表、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法務部○○○○○○○110年11月24日函暨所附違規懲罰報告表、訪談紀錄表、陳述書、紀錄表、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9、23至25、30頁,偵字卷第103頁,本院卷第191至213、219至22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00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均已確定並經執行後於102年6月21日假釋出監,惟因假釋遭撤銷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之殘刑,於105年8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完畢後復故意再犯刑法所不許之行為,法敵對意識高漲,應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俞易辰因故發生爭執,卻不思理性溝通,未能克制自己情緒,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告訴人向本院陳報:請依律嚴判等語,有110年10月29日刑事陳報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無需扶養親屬(見本院卷第25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少奇於110年4月1日18時許,在本案舍房內毆打告訴人後,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外面相遇得到(臺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戒護科收容人訪談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影像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後,以臺語對告訴人說「相遇得到」,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打俞易辰只是一時激動,但我沒有必要恐嚇他,「相遇得到」這句話是我情緒激動下毫無意義的口頭禪,他只剩下1個多月刑期,而我還有18年刑期,我如果要加害於他就繼續打他就好,沒有恐嚇他的意思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後,於110年4月1日18時2分許,以臺語對告訴人稱:「相遇得到」一情,核與證人俞易辰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3頁,偵字卷97至98頁),並有經本院勘驗本案舍房案發當時的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之勘驗筆錄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8至2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而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

準此,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基於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且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亦即被告所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文字、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

是以被告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又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

(三)證人俞易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張少奇毆打我後,我按求救鈴,他就用臺語恐嚇我說「外面相遇得到」,因為我很怕他知道我的地址後,找小弟對我跟家人開槍,讓我心生畏懼等語(見警卷第7至13頁,偵字卷第97至98頁),是告訴人係以被告對其陳稱「外面相遇得到」一詞,而主觀認定被告會對其服刑完畢後有不利行為故而心生畏怖。

然觀諸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舍房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錄音錄影光碟內容略以:1.(17:59:21至17:59:57)A男(即被告)走向B男(即告訴人)身側坐下,【A男說:不好意思啦,好不好,你能夠接受嗎?】,【B男說:我只能答應你一件事情,本來今天這件事情喔,你總要讓我發洩一下。

我這個人一向非常低調,我也不會說要怎麼樣,朋友能幫忙…】2.(17:59:58至18:02:02)A男揮打B男3拳後B男倒椅上,A男作勢欲繼續攻擊B男,周圍數名男子湊近隔開A男與B男,【A男說:我剛才好好跟你道歉了,你他媽的你還…】。

A男離開B男走回床邊套上外出服,【A男說:你真的是潘仔,幹你娘,我就已經跟你道歉了,你他媽的你還…】【畫面外監所管理人員說:現在是怎麼樣?】【B男說:我被打了。

】3.(18:02:03至18:02:04)A男往舍房門口移動,經過B男身邊時,【A男說:相遇得到啦(臺語)】。

,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毆打告訴人後,係對告訴人以臺語稱:「相遇得到」,而非告訴人所稱「外面相遇得到」,則告訴人心生畏怖所依據之被告言語之主觀認知,已與客觀事實不符。

(四)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供稱:因俞易辰與同房室友有誤會,我居中協助調解,我替室友對俞易辰道歉,但他得理不饒人,突然很激動跟我發生口角,我就打他3拳,我打他後就進入違規房無法跟他接觸,且我的刑期尚有10多年,他只剩下1個月就出監,我並無他在外的聯絡方式,況且這種小衝突我沒必要記仇,「相遇得到」這句話只是我情緒激動下毫無意義的口頭禪等語(見警卷第3至6頁,偵字卷第81至87頁,本院卷第137至141、220、255頁),而被告係因協助調停告訴人與同房室友,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一節,亦與本案舍房受刑人古仁旺之訪談紀錄表略以:因為我作業時看到俞易辰判決書,俞易辰不滿而要我道歉,我向俞易辰道歉,張少奇幫我勸說俞易辰,後來張少奇因俞易辰說要發洩一下而看不下去才打他一節相符,此有法務部○○○○○○○收容人訪談紀錄表、陳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00、206頁),且與上開勘驗結果相合,是被告上開就其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原因之辯解,尚非無稽。

綜上各情,可知被告係因協助調停告訴人與同房舍友所生爭執,然因不滿告訴人態度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一時情緒激動故而徒手毆打告訴人,嗣因告訴人通報監所主管,其於離開舍房時對告訴人以臺語稱「相遇得到」,觀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全部內容及雙方爭執背景事實,可認「相遇得到」應單純係被告離去前對告訴人態度不滿所撂下之宣洩情緒言詞,而非基於恐嚇之犯意所為。

且被告因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經移入違規舍房與告訴人隔離一情,有法務部○○○○○○○110年4月11日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而被告尚有10餘年刑期一節,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尚難認定被告有事後向告訴人尋釁之主觀認知,是認被告前開辯解,亦有所憑。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告訴人稱「相遇得到」,即非屬於惡害告知之行為,而係單純之情緒宣洩,縱告訴人主觀上或有可能因此心生懷疑而妄自揣測,要與致生安全上危險之要件有間,自即不得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相繩。

故被告辯稱「相遇得到」這句話為其情緒激動下無意義之口頭禪,並無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應可採信。

(五)準此,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上僅足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口出上開言語,但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具有恐嚇之故意,是被告上開言語是否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主觀要件,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罪疑為輕,利歸被告」之法則,無從以該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無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為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規定,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蔡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被告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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