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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卜元
選任辯護人 吳欣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89號、第4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卜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接見、通信之禁止。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張卜元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訊問後,認被告張卜元有羈押之必要,而自110年12月8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惟不禁止閱讀報紙、聽廣播、看電視及收受物件在案。
㈡因前開羈押期間即於111年3月7日屆滿,本院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審理中訊問被告張卜元後,其仍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行,惟其就被訴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坦承不諱,且有共同被告之證述、相關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述、相關證人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照片、道路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車牌辨識行車軌跡比對結果等相關資料在卷可佐,仍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㈢本院審酌被告所涉非法持有手槍罪及販賣手槍未遂罪嫌,分別係最輕本刑5年、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可能性亦隨之加增,已有相當理由足信被告有逃亡或滅證之虞。
此外,被告除本案經起訴之犯行外,另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起訴強盜案件(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6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8日以被告張卜元涉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26日以被告張卜元涉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等罪提起公訴,且迄96年至今為止,被告曾有強盜案件經起訴、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核閱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卷宗屬實,參以本案所涉恐嚇、強制之罪質,顯見被告非無反覆實施同一恐嚇、強制犯罪之虞。
由上情以觀,現正存在於被告張卜元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客觀條件,由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乃至於被告張卜元前為本院受命法官為羈押處分後,尚無明顯之改善跡象,仍可認定其有同一犯罪之虞。
㈣綜上,本案仍足認定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中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其在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暨其對法尊重之態度及意識,佐以被告上揭犯行對於人身安全危害甚大,對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抽象危險非輕,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上開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本院綜合上情,參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本案既係以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羈押原因,性質上本即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強制處分代替,依比例原則加以考量,因認對被告續行羈押尚屬適當,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1年3月8日起延長2月。
㈤末以,參酌本案目前訴訟進度,已陸續傳喚相關證人到場交互詰問,尚難認被告張卜元猶有勾串相關證人之羈押原因存在,是無對其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林育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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