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0,訴,160,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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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8號
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定南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被 告 藍文義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洪維廷律師
被 告 吳昌衡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02號、第1872號、第3421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86號、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定南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藍文義、吳昌衡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黃定南對於林正義有消費借貸契約債權,林正義向黃定南稱其對於蕭進楠亦有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若黃定南遇見蕭進楠時,請通知一聲等語。

嗣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夜間,蕭進楠在花蓮縣○○市○○○路00號「樂吉歡樂世界(下稱遊戲場)」娛樂消費,黃定南知悉後遂通知林正義,並邀集藍文義、吳昌衡前往上址遊戲場,欲催告蕭進楠履行債務。

斯時林正義僅向蕭進楠催告履行債務,惟黃定南、藍文義及吳昌衡竟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17日23時22分許,藍文義、黃定南自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路進入上揭遊戲場,藍文義揪住蕭進楠衣領,將其帶往上揭遊戲場後門,吳昌衡則在花蓮縣花蓮市國民七街上揭遊戲場後門等待,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蕭進楠之行動自由。

在上揭遊戲場後門,藍文義、吳昌衡復徒手毆打、腳踢踹蕭進楠之胸、腹部數下,蕭進楠因而倒地,並受有右側第1至9根肋骨骨折合併血氣胸、腸道挫傷之傷害。

黃定南、藍文義與吳昌衡見蕭進楠倒地無法移動,仍於同日23時25分許,由藍文義、吳昌衡架住蕭進楠雙臂,使蕭進楠進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由吳昌衡駕駛該汽車搭載蕭進楠,藍文義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定南,四人一同前往花蓮縣○○市○○○街00號「香風民宿」,繼續剝奪蕭進楠之行動自由。

後因蕭進楠身體不適,黃定南通知林正義前往上址「香風民宿」,於110年3月18日0時34分許,蕭進楠獲釋由林正義陪同搭乘計程車就醫,而於110年3月18日0時34分許,林正義與蕭進楠抵達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急診(林正義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蕭進楠之子女顏永杰、顏如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除證人林正義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不得作為證據外,本件作為判斷之證據(陳述或文書),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8號刑事卷宗一第266頁、第286頁;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8號刑事卷宗二第356頁;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0號刑事卷宗第151頁、第336頁),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藍文義、吳昌衡坦承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被告黃定南固坦承,蕭進楠於110年3月17日夜間,在花蓮縣○○市○○○路00號「樂吉歡樂世界」娛樂消費,黃定南、藍文義、吳昌衡前往上址遊戲場。

藍文義、吳昌衡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17日23時22分許,藍文義、黃定南自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路進入上揭遊戲場,藍文義揪住蕭進楠衣領,將其帶往上揭遊戲場後門,吳昌衡則在花蓮縣花蓮市國民七街上揭遊戲場後門等待,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蕭進楠之行動自由。

在上揭遊戲場後門,藍文義、吳昌衡復徒手毆打、腳踢踹蕭進楠之胸、腹部數下,蕭進楠因而倒地,並受有右側第1至9根肋骨骨折合併血氣胸、腸道挫傷之傷害。

藍文義與吳昌衡見蕭進楠倒地無法移動,仍於同日23時25分許,由藍文義、吳昌衡架住蕭進楠雙臂,使蕭進楠進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由吳昌衡駕駛該汽車搭載蕭進楠,藍文義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定南,四人一同前往花蓮縣○○市○○○街00號「香風民宿」。

後因蕭進楠身體不適,林正義前往上址「香風民宿」,於110年3月18日0時34分許,林正義陪同蕭進楠搭乘計程車就醫,而於110年3月18日0時34分許,林正義與蕭進楠抵達花蓮慈濟醫院急診等節,惟被告黃定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未命被告藍文義、吳昌衡毆打蕭進楠云云。

辯護人則以:蕭進楠積欠被告藍文義金錢,被告藍文義欲向蕭進楠索取,被告黃定南尚阻止被告藍文義、吳昌衡毆打蕭進楠;

證人林正義推諉卸責,不足採信,資為辯護。

經查:

(一)蕭進楠於110年3月17日夜間,在花蓮縣○○市○○○路00號「樂吉歡樂世界」娛樂消費,黃定南、藍文義、吳昌衡前往上址遊戲場。

藍文義、吳昌衡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17日23時22分許,藍文義、黃定南自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路進入上揭遊戲場,藍文義揪住蕭進楠衣領,將其帶往上揭遊戲場後門,吳昌衡則在花蓮縣花蓮市國民七街上揭遊戲場後門等待,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蕭進楠之行動自由。

在上揭遊戲場後門,藍文義、吳昌衡復徒手毆打、腳踢踹蕭進楠之胸、腹部數下,蕭進楠因而倒地,並受有右側第1至9根肋骨骨折合併血氣胸、腸道挫傷之傷害。

藍文義與吳昌衡見蕭進楠倒地無法移動,仍於同日23時25分許,由藍文義、吳昌衡架住蕭進楠雙臂,使蕭進楠進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由吳昌衡駕駛該汽車搭載蕭進楠,藍文義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定南,四人一同前往花蓮縣○○市○○○街00號「香風民宿」。

後因蕭進楠身體不適,林正義前往上址「香風民宿」,於110年3月18日0時34分許,林正義陪同蕭進楠搭乘計程車就醫,而於110年3月18日0時34分許,林正義與蕭進楠抵達花蓮慈濟醫院急診等節,為被告黃定南、藍文義、吳昌衡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正義、楊秋美於偵訊、本院審判期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照片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證人林正義於偵訊明確證述,其向被告黃定南借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返還5萬元,尚餘4萬元,而蕭進楠向其借款50萬元,按月分期返還5萬元,其向被告黃定南稱,若找到蕭進楠,通知其一聲,嗣後被告黃定南通知其前往遊戲場,其向被告黃定南稱我不管你們的事,便進入遊戲場尋找蕭進楠催告履行債務,斯時被告黃定南、藍文義跟隨其後,且拉著蕭進楠衣領往遊戲場後門,被告吳昌衡在該處等候,渠等談話後,被告藍文義、吳昌衡即徒手毆打蕭進楠,其曾出言阻止渠等繼續毆打,被告黃定南回稱,這是我與蕭進楠間的事,你林正義不要管,之後便稱欲帶蕭進楠轉往他處,期間被告黃定南一直辱罵蕭進楠,其騎車返家後,被告黃定南通知其前往「香風民宿」,蕭進楠稱很痛欲送醫,其便陪同蕭進楠前往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其通知蕭進楠之女友楊秋美至花蓮慈濟醫院。

被告藍文義、吳昌衡均稱呼被告黃定南「大哥」,應係被告黃定南之小弟,被告黃定南嗣後要求其陳述,本案與被告黃定南無關,惟其如實向檢察官陳述等語,互核與證人即蕭進楠之女友楊秋美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期日證述,其收到林正義通知始至花蓮慈濟醫院照顧蕭進楠,蕭進楠住院期間,被告黃定南欲與蕭進楠家屬和解,其親自聽聞林正義與被告黃定南自承,因催告蕭進楠履行債務無果,小弟才毆打蕭進楠,被告黃定南等四人均在場,願負擔醫療及生活費用等語大致相符。

另證人楊居原亦於警詢明確證述,被告黃定南於110年3月18日逕將「香風民宿」之監視器主機拔走等語,應認被告黃定南湮滅關係自己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甚明。

再參諸證人林正義、楊居原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證述多所迴避或遺忘,無法排除迫於被告黃定南的壓力,自應以其等於偵訊或警詢之證述較為可採。

是證人林正義證述其與被告黃定南及蕭進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黃定南、藍文義、吳昌衡間地位高低、被告黃定南使被告藍文義、吳昌衡毆打蕭進楠等節確實可以相信。

至於,共同被告藍文義顯係被告黃定南之下屬,伊維護被告黃定南之證詞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應認被告黃定南確與被告藍文義、吳昌衡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鉻,由被告藍文義、吳昌衡下手實施上揭犯行無訛。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黃定南、藍文義、吳昌衡客觀上可預見毆打人之腹部,可能使人受傷造成死亡,仍於首揭時間、地點,由藍文義、吳昌衡徒手毆打、腳踢踹蕭進楠之胸部數下,致蕭進楠因胸挫傷、腎衰竭、槤枷式骨折、支氣管性肺炎、心肌炎、腦炎、敗血性休克、呼吸衰竭,而於110年3月29日17時25分死亡。

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渠等之傷害行為與蕭進楠之死亡結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客觀上無法預見渠等傷害行為可能導致蕭進楠死亡等語。

辯護人亦以: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蕭進楠之死亡結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客觀上無法預見其等傷害行為可能導致蕭進楠死亡,資為辯護。

經查:

(一)蕭進楠因胸挫傷、腎衰竭、槤枷式骨折、支氣管性肺炎、心肌炎、腦炎、敗血性休克、呼吸衰竭,而於110年3月29日17時25分死亡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5月14日法醫理字第11000029190號函暨附件「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於110年3月31日10時許,檢察官使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蕭開平解剖屍體為鑑定,解剖暨鑑定報告書略以: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蕭進楠生前患有肝炎、肝硬化、腎衰竭、慢性胰臟炎、肥厚心肌病變與濫用藥物史,因住院前有全身多處舊挫傷,包括右側肋骨1-9肋骨槤枷式骨折與腸道挫傷,導致下腸胃道出血特徵,併發支氣管性肺炎、心肌炎、腦炎。

判明蕭進楠之死亡機轉為敗血性休克、呼吸衰竭。

研判死亡原因:甲、敗血性休克、呼吸衰竭;

乙、槤枷式骨折、支氣管性肺炎、心肌炎、腦炎;

丙、濫用毒品史、胸挫傷、腎衰竭。

鑑定結果:死亡方式為疑為他殺或意外,尚「未確認」,請調查蕭進楠生前濫用毒品史及右胸槤枷式骨折之原因後決定之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5月14日法醫理字第11000029190號函暨附件「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

檢察官再於同年5月19日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確認蕭進楠死亡原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復意旨略以:槤枷胸(肋骨槤枷式骨折)是否致命,取決於肋骨骨折移位之嚴重性,非單純肋骨骨折數量,致命因素包括:(一)影響呼吸功能造成疼痛而使得換氣量不足;

(二)影響呼吸功能直接造成換氣量不足;

(三)因肋骨骨折刺穿肺臟,造成肺臟損傷、肺臟塌陷,併發血胸。

綜合研判,蕭進楠遭受的胸部槤枷式骨折雖相當嚴重,但初期未造成呼吸衰竭、肺臟塌陷,尚能進住一般病房,支持初期狀況穩定。

二日後惡化,研判與濫用藥物之併發症相關。

另蕭進楠長期濫用藥物,使得疼痛耐受性高於常人,生活功能耐受性低於常人(濫用藥物產生併發症,如:肝炎、肝硬化、腎衰竭、慢性胰臟炎、腦炎、敗血性休克),導致最後因敗血性休克(濫用藥物之併發重症為主)、呼吸衰竭(連枷式骨折為輔)死亡。

而蕭進楠受傷型態符合腳踹、重擊之結果,惟蕭進楠縱未受毆打,其慢性併發多重病症,猝死機率仍高,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6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000240840號函附卷可稽。

(三)復於審判中,本院依當事人之請求,分別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花蓮慈濟醫院,關於蕭進楠之死亡原因。

花蓮慈濟醫院函復意旨略以:蕭進楠於110年3月18日11時20分入住病房,期間處理疼痛問題,於同日18時19分,發現倒臥廁所,協助躺回病床後,於同日18時21分,發現心跳微弱,啟動急救措施。

病人心臟驟停需「CPR」,常見原因為腦出血、心臟破裂、大量內出血、呼吸道阻塞等,惟這些情況多半發生在創傷當下,或來醫院時已有徵兆,鮮少住院後才突然發生,且本次「CPR」後的一系列檢查,亦未發現明顯上述原因。

蕭進楠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無法確認是否為本次急救之主因。

又蕭進楠自110年3月18日夜間急救後,即放置氣管內管,呈呼吸衰竭,並進入多重器官衰竭。

而呼吸狀況變差係多重原因造成,無法指出單一原因。

學理上腦部病變會導致呼吸衰竭,「缺氧性腦病變」係「CPR」後可預期之情況,蕭進楠後續發生的菌血症、肝腎功能惡化亦會惡化腦病變。

而缺氧性腦病變、菌血症、肝腎衰竭係最後導致蕭進楠死亡之主要原因,此有花蓮慈濟醫院111年6月23日慈醫文字第1110001822號函存卷可考。

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復略以:解剖時發現蕭進楠罹患多重病症(含肝炎、肝硬化、腎衰竭、慢性胰臟炎、肺炎、肥厚心肌病變、腦炎併發腦實質內小膿瘍等)與外傷無關,研判應與濫用藥物史相關,以上可同列為死亡原因。

本案可能死亡原因有三:(一)嚴重外傷造成槤枷式骨折及其併發症(血胸、肺塌陷等)-他殺之考量因素;

(二)長期濫用藥物的併發症、多器官發炎(含肝炎、肝硬化、腎炎、胰臟炎、腦炎、敗血性休克)為長期濫用藥物併發自然疾病加重病情-自然疾病因藥物濫用之意外因素;

(三)蕭進楠疑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致血液陽性反應及病房內跌倒失去意識之過程-意外因素。

多器官發炎及衰竭(含肝炎、肝硬化、腎炎、胰臟炎、腦炎、敗血性休克),均可成為猝死之可能原因,惟本案尚有嚴重外傷造成槤枷式骨折及其併發症(血胸、肺塌陷等),具連續性之因果關係,但蕭進楠係長期濫用藥物者,有長期濫用藥物併發症(多器官發炎、衰竭及敗血症),請法院依心證研判之,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7月6日法醫理字第11100039510號函在卷可參。

另觀住院治療經過,蕭進楠於110年3月18日入院後,其在一般病房接受保守性治療,及給予預防肺炎之抗生素,病人意識清楚。

蕭進楠請其女友協助如廁,數分鐘後倒地無意識、心跳停止,進行「CPR」急救(三個循環),抽血顯示「酸血症」、「急性腎臟損傷(AKI)」。

於110年3月19日更換抗生素發現幾次類癲癇症狀,懷疑是安非他命中毒症狀,經實驗室篩檢後顯示「mAMP陽性」,認蕭進楠三日內曾施用安非他命。

因本次院內心跳停止及瞳孔放大,安排全身電腦斷層,發現「右側基底核處缺血性中風」。

於110年3月23日,安排「EDG(上消化道內視鏡)」,沒有發現明顯腸胃道出血處。

於110年3月24日因念珠菌血症,實施組合式感染控制。

於110年3月25日,安排「MRI」及24小時心電圖查看病人意識問題,無法確認腦病變係缺氧性或代謝性腦病變。

於110年3月27日,發生急性呼吸困難,懷疑是腦部病變所致,經電腦斷層顯示「假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表徵,及24小時「EEG」證實缺氧性病變。

於110年3月28日,蕭進楠預後不佳,家屬簽署「DNR」放棄急救同意書,於110年3月29日17時25分死亡,此有電子病歷(22)住院治療經過(含翻譯)附卷可稽。

(四)綜合「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花蓮慈濟醫院函復意旨,法醫鑑定死亡方式疑為「他殺」或「意外」,尚「未確認」,參諸槤枷胸致命之因素,認蕭進楠住院初期未造成呼吸衰竭、肺臟塌陷,尚能進住一般病房,狀況穩定,其後惡化研判與濫用藥物之併發症相關。

又於110年3月18日18時19分,蕭進楠倒臥廁所,於同日18時21分,發現心跳微弱,啟動急救措施,心臟驟停需「CPR」,經一系列檢查亦未發現心臟驟停之常見原因(腦出血、心臟破裂、大量內出血、呼吸道阻塞等),而「CPR」後可預期發生「缺氧性腦病變」並導致呼吸衰竭,嗣蕭進楠陸續發生菌血症、肝腎功能惡化,亦會惡化腦病變。

缺氧性腦病變、菌血症、肝腎衰竭係最後導致蕭進楠死亡之主要原因。

至於,蕭進楠住院三日內雖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導致其倒臥廁所、心臟驟停,尚無法確認。

綜上所述,應認蕭進楠之呼吸衰竭與槤枷胸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因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致血液陽性反應,在病房內跌倒失去意識,再因長期濫用藥物併發多器官發炎(含肝炎、肝硬化、腎炎、胰臟炎、腦炎、敗血性休克)而「意外」死亡。

(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惟此部分與上揭傷害罪部分,有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黃定南、藍文義、吳昌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又被告黃定南、藍文義、吳昌衡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藍文義、吳昌衡徒手毆打、腳踢踹蕭進楠之胸、腹部數下,嗣蕭進楠雖因敗血性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

惟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蕭進楠死亡之結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難令被告就蕭進楠之死亡負加重結果刑事責任,業如前述綦詳,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再被告藍文義、吳昌衡、黃定南就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末被告基於單一犯罪計畫而緊接實施之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傷害罪處斷。

末被告黃定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9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全卷),兼衡被害人蕭進楠之子女顏永杰、顏茹軒、顏茹萍於本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追加起訴,檢察官蕭百麟、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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