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0,訴,183,202202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廷澔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廷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簡廷澔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如附表「交易過程」欄所載之經過,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予吳奕閔。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簡廷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奕閔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73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佐。

又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作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圖利益之非法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諸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況被告販賣之次數並非單一,殊無甘冒持有、交付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為該等交易行為,自屬有利可圖,堪認被告可於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中獲取利潤無誤。

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皆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上揭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此有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歷次筆錄在卷可查,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固於警詢,供出毒品來源為「林○○」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花蓮縣警察局,據覆略以:目前尚在偵查中,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9日花檢和忠110偵3929字第1109021728號函、花蓮縣警察局110年12月6日花警刑字第1100057672號函、110年12月17日花警刑字第1100060178號函附卷可憑,是既在偵查中,則難認已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林○○業於111年1月15日死亡,應無法有後續偵查作為,故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顯可憫恕者而言。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亦即,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雖僅有3次,惟被告就犯罪事實之犯行依前述減輕其刑後,均尚無仍嫌過重之情,在客觀上尚無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之虞,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要無減輕其刑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致毒品因其犯行而向外散布,使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1.被告提供毒品予證人吳奕閔係因販賣或換取FM2以助眠,助長藥物流通性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2.被告所為均係實行正犯,販賣毒品之對象、交易金額總計為新臺幣8,200元,並非仰賴販賣毒品維生亦未謀取暴利之犯罪手段及情節;

3.依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的素行狀況;

4.前述販毒行為所侵害之國民身心健康及影響社會治安等法益及所生之危害,其販賣毒品數量及預期利潤非鉅,顯非屬集團控制者或大、中盤毒梟,犯案情節相對較輕;

5.被告於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供出上游「林○○」供檢警調查,雖未實際查獲,仍有意協助查緝毒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6.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燒烤店,月收入仰賴漁獲而不固定,與父母兄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

7.綜衡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係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因此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先予說明。

經查,被告使用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作為聯絡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工具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有本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附卷可稽,故關於附表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實際收取之金錢,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他搜索扣押之物,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過程(含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及價金【新臺幣】)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1 吳奕閔 於110年1月11日22時8分許,簡廷澔先以扣案之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與吳奕閔聯絡買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簡廷澔旋即到吳奕閔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住處(地址詳卷),以等同3,000元之FM2為對價(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4包予吳奕閔。
簡廷澔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等同新臺幣參仟元之FM2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奕閔 於110年1月27日4時6分許,簡廷澔先以扣案之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與吳奕閔聯絡買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簡廷澔旋即到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二段「新時尚百貨廣場」,以1,200元之對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包予吳奕閔。
簡廷澔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奕閔 於110年2月13日1時35分許,簡廷澔先以扣案之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與吳奕閔聯絡買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簡廷澔旋即到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路「好樂迪KTV」,以4,000元之對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予吳奕閔。
簡廷澔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