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國平於民國109年6月23日19時04分許前某時許在某地,
- 二、陳國平於109年6月23日19時04分許,因身體不適,竟持用
- 三、陳國平於109年7月3日,因身體不適,竟持用上述劉承霖遺
- 四、陳國平於109年7月26日18時05分許,因其在南埔加油站公
- 五、案經劉承霖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及審理時均坦
-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二)爰審酌禁止侵占他人之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
- (三)如附表「偽造之簽名」欄所示偽造「劉承霖」之簽名,均屬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平於109年8月5日因至福鵬企業社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 (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各投保單位應
- (二)參以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係採申報制度,各投保單位應本誠
- (三)從而,勞工保險局之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所為之申報,
- 四、綜上所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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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平
籍設新北市○○區○○街○段000號(新北 ○○○○○○○○)
指定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嗣本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署押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國平於民國109年6月23日19時04分許前某時許在某地,拾獲劉承霖遺失之健保卡1張後,陳國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劉承霖之健保卡侵占入己。
二、陳國平於109年6月23日19時04分許,因身體不適,竟持用上述劉承霖遺失之健保卡,冒稱其係劉承霖,至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急診治療,並於同日,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該醫院之「出院計畫說明書」上之簽名欄位中,偽造劉承霖之簽名署押1枚,足生損害於劉承霖。
三、陳國平於109年7月3日,因身體不適,竟持用上述劉承霖遺失之健保卡,冒稱其係劉承霖,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治療,並於同日,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該院「消化道內視鏡檢查及治療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及「病情說明、住院理由及診療計畫說明」之病人或家屬簽名欄位中,偽造劉承霖之簽名署押各1枚,表示其有接受治療之意,而偽造不實之「消化道內視鏡檢查及治療同意書」及「病情說明、住院理由及診療計畫說明」,並將之交付與該醫院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承霖。
四、陳國平於109年7月26日18時05分許,因其在南埔加油站公園身體不適,經花蓮縣消防局派員救護送醫,陳國平竟冒稱其係劉承霖,於同日18時某分許,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在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上「傷病患財物明細保管人」及「送醫後傷病患」之欄位中,偽造劉承霖之簽名署押各1枚;
嗣又於109年7月27日6時50分許,接續在國軍花蓮總醫院之急診病歷上「病患或接送人簽名」欄位中,偽造劉承霖之簽名署押1枚,足生損害於劉承霖。
五、案經劉承霖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陳國平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9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承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國軍花蓮總醫院急診病歷影本及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消化道內視鏡檢查及治療同意書影本」、「病情說明、住院理由及診療計畫說明」影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0年3月8日慈醫文字第1100000627號函附劉承霖病歷資料、「出院計畫說明書」及「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10年10月13日花醫行字第1109016952號函各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7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文書中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四冒名就醫之行為,主觀上自始至終均有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以數偽造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
被告就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認被告既有曾犯竊盜罪及偽造文書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於本案又再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被告就所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禁止侵占他人之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
本院衡酌被告所侵占遺失物之價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對告訴人劉承霖所造成之不便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
告訴人陳稱:從就醫記錄可以知道被告的身體狀況也不好,我也沒有實際損失,只有花時間去做了幾次筆錄,如果被告可以記取教訓不再犯錯,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刑事陳述意見狀)之告訴人意見;
及被告自述因身體不舒服,自己健保不能用之犯罪動機;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沒有需要扶養的家人、未婚、入監前身體比較好的時候從事工地版模,後來身體不好從事園藝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各因素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8頁至第32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
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並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希望法院定執行刑能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之意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如附表「偽造之簽名」欄所示偽造「劉承霖」之簽名,均屬刑法第219條規定之署押,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至各該文件既經被告交予醫院及消防人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平於109年8月5日因至福鵬企業社設於花蓮縣○○鄉○○○○00號員工宿舍求職,其持用上述劉承霖遺失之健保卡,冒稱其係劉承霖,並持用該健保卡,基於不確定之犯意,由不知情福鵬企業社人員,以網路e化服務系統,向不知情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公務員,接續自109年8月6日至109年8月26日間,申報劉承霖勞工保險之加保及退保,使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該管公務員,因此受理申報而為不實之登載。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所掌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劉承霖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卷附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9年9月10日保納工一字第10910325240號函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1月27日保納工一字第10910452770號函、證人劉承霖之勞保線上申報(加保)、(退保)單筆申報明細列印(e化服務)申報表為其所憑之論據。
惟查:
(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
、「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
;
復參諸同條例第1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避免投保單位將不合規定之人員申報投保,配合加強查核工作之需要,酌增查核範圍及查對資料」所示,顯見中央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申報之勞工、工作情況及員工薪資金額,尚有實質之審查權責,縱投保單位申報之資料不實,尚待勞工保險局之查核(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402號、83年台非字第239號、第327號、84年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
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
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24時停止,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是勞工保險係在職強制性社會保險,其加、退保採申報制度,依照規定,投保單位申報員工加保後,除非員工離職,否則不得申報退保,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意旨至明。
顯見勞工保險局對於雇主辦理勞工之加、退保所登載事項或提供之資料是否屬實,有實質審核之權責甚明。
(二)參以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係採申報制度,各投保單位應本誠信原則,按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先就申報加保人員之投保資格加以審查,符合規定者,即應於其到職當日填具加保表寄送本局申報加保,另勞工保險局就投保單位所送加保申報表先予書面審查,如表列資料齊備,無特殊情形須事先查核投保資格者,即受理加保;
惟事後如經勞工保險局查明被保險人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有掛名加保以巧取保險給付之情事,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並追還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等情,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1月4日保納新字第1101304436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1頁),揆諸前開判例及法條規定說明,勞工保險局承辦之公務員對於加、退保申請書所載事項是否確屬實在,既本須依職權查明其上記載事項之真實性,憑為准駁之依據,自非無實質審查之權,亦即並非一經被告申報,勞工保險局之承辦人員即應認定上開文書所載事項均為真實,縱勞工保險局承辦之公務員未善盡實質查核之權責,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仍難認被告上開所為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三)從而,勞工保險局之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所為之申報,尚有實質查核之義務,並非一經申報即有依所申報加以登載之義務,是投保單位所為之不實申報,縱致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於所執掌公文書上誤為不實之記載,亦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綜上所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犯有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確切心證,公訴人所舉出之事證亦不能證明前開犯行,是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成為有罪之確信,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簽名 所在欄位 備註 1 出院計畫說明書 偽造劉承霖之簽名壹枚 病人簽名欄 (如偵卷第167頁所示) 2 消化道內視鏡檢查及治療同意書 偽造劉承霖之簽名壹枚 立同意書人欄 (如警卷第55頁所示) 3 病情說明、住院理由及診療計畫說明 偽造劉承霖之簽名壹枚 病人或家屬簽名欄 (如警卷第57頁所示) 4 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偽造劉承霖之簽名貳枚 1.傷病患財物明細保管人欄(壹枚) 2.送醫後傷病患簽名欄(壹枚) (如警卷第53頁所示) 5 國軍花蓮總醫院急診病歷 偽造劉承霖之簽名壹枚 病患或接送人簽名欄 (如警卷第41頁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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