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呈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
一、莊文呈因蔡宜哲、吳沂澄間有糾紛,於民國109年2月26日19時許接獲戴昌榮之聯繫,與蔡宜哲、邱紹瑋、戴昌榮、高楷杰、鄭奕瑋等人分別駕駛車牌000-0000號廂型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均記載為「0000」,由本院逕予更正),於同日19時50分許抵達吳沂澄經營之○○租車行,其等均明知該車行鄰近花蓮火車站,旅客往來頻繁,且○○租車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在該車行前方馬路拉扯、毆打吳沂澄及王○○,並毀損該車行之機車,雙方隨即發生互毆,致邱紹瑋、吳沂澄、王○○(民國92年生,名籍詳卷)均受傷(傷害、毀損部分均未經提出告訴;
高楷杰、邱紹瑋由本院另案審結,蔡宜哲、戴昌榮、鄭奕瑋均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莊文呈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91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1381號駁回職權再議,而於109年12月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3年,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緩起訴期間自109年12月3日起至112年12月2日止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職權再議處分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惟被告於109年12月3日起至110年3月2日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被告未按期繳納,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所附條件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應履行事項為理由,於110年4月21日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撤緩字第3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並於同年月23日公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0年5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應認在緩起訴處分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是檢察官於110年10月5日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宜哲、邱紹瑋、戴昌榮、高楷杰、鄭奕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吳沂澄、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㈣證人黃鈺婷、陳冠宇、曾道瑋於警詢之證述。
㈤監視錄影畫面、照片、鬥毆處所地圖。
四、論罪科刑㈠本案案發地點在位於花蓮火車站附近之○○租車行,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乙節,有現場照片、地圖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53頁、第163頁至第164頁),是本件聚集並下手實施強暴之地點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誤。
被告與共同被告蔡宜哲、邱紹瑋、戴昌榮、高楷杰、鄭奕瑋於前開公共場所聚集,並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被害人吳沂澄、王○○施強暴,顯已對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造成危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本案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故被告及共同被告,均在場參與實施上開犯行,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
㈢被告為上開犯行之際,正值青年,因一時血氣方剛、輕估後果以致觸蹈法網,然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害人吳沂澄、王○○亦未提起告訴,考量本件案發時間尚非人車往來頻繁之時段,造成危害程度並非重大,參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就本件犯罪情節衡之,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共同被告蔡宜哲與被害人吳沂澄前有糾紛,而共同被告蔡宜哲為向被害人吳沂澄尋釁,竟未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透過共同被告邱紹瑋聚集戴昌榮等人及被告,被告即與共同被告等人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並群起鬥毆,致被害人吳沂澄、王○○受有傷害,且該處鄰近花蓮火車站,人車來往頻繁,於該處聚集鬥毆顯已危害公眾安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且被害人吳沂澄、王○○於偵查中表明不願提起告訴等語(見偵卷第80頁),被告已取得被害人吳沂澄之諒解(見本院卷第159頁和解書),再參酌被告並非本件事發之導火線,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長照工作、須扶養父親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考量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已和解,且被害人於偵查中均表明不予追究,且本案並非由被告而起,被告係應邀一同前往,即聚眾發生衝突,前因本案已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當時經濟狀況不好無法如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如以單純科處短期自由刑之方式處罰被告,對於避免被告未來再犯與否,並無顯然實質助益,本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認罪,尚有悔意之前提,本院認為若能附條件令被告得以反省自身錯誤,並在緩刑期間內,警惕被告謹言慎行不再觸法,更能避免被告再犯罪,本案特別預防之效益,顯高於一般預防,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⒉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俾使其能確實引以為戒,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以啟自新。
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望被告珍惜此次機會,勿再重蹈覆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