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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壽益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壽益與告訴人林念平、王玉珍為鄰居關係,其於民國110年2月22日17時55分許,酒後乘坐輪椅在花蓮縣○○鄉○○村○○○街0巷00號前,見告訴人坐在家門口使用手機,遂向王玉珍表示:「看清楚喔,我要去打他,改天換你了。」
等語,即基於傷害、毀棄他人之物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手,致告訴人之手機摔落受損,致令不堪用,復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再持現場之塑膠椅丟向告訴人,致該塑膠椅損害致令不堪用,告訴人並因此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第9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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