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0,訴,209,20220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似錦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似錦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似錦與王育柔於民國110年2月12日12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號「明山餐廳」前,雙方因招攬顧客發生口角,程似錦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持之菜單文件夾搧打王育柔右耳,後再徒手抓打王育柔,造成王育柔因此受有雙手腕、右耳及右肩挫傷之傷害。

二、程似錦基於妨害名譽、恐嚇之犯意,於109年12月15日11時許,在前開「明山餐廳」前廣場之公共場所,向客人闡述「王育柔有和3個男人睡覺、是賤人、賤B、不要臉的女人」等不實言論,致生損害於王育柔之人格名譽,復向王育柔表示「我是神經病,如果神經病發作,殺了你也沒有事,告我也沒有用」等語,以此足以加害於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王育柔,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王育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程似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頁、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育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3至29頁,偵卷第23至24頁),證人温慶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5至51頁,偵卷第33至36頁),證人賴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7至63頁,偵卷第33至36頁),證人劉芷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9至75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明山餐廳」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警卷第35頁、第91至95頁,本院卷第45至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 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二所載誹謗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說「我是神經病,如果神經病發作,殺了你也沒有事,告我也沒有用」等言論,我當時是在跟告訴人講到小燈泡和鄭捷的案件云云。

經查:1.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11時許,在前開「明山餐廳」前廣場之公共場所,向客人闡述「王育柔有和3個男人睡覺、是賤人、賤B、不要臉的女人」等言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3至29頁,偵卷第23至24頁),證人温慶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5至51頁,偵卷第33至36頁),證人賴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7至63頁,偵卷第33至36頁)相符,並有被告所立悔過書影本可參(警卷第39頁),首堪信為真實。

2.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9年12月15日中午,也是招攬客人的時間,在天祥的廣場,被告跟在場客人說我跟男人睡覺、賤人、賤B等語,我有在場,被告有寫悔過書,但被告罵完我每次都跟我求情,叫我原諒他,朋友也請我原諒他,因此我請被告寫悔過書,但沒想到被告後來得寸進尺,恐嚇地點也在天祥的廣場,時間也是109年12月15日,跟前開辱罵我的部分是一起的,被告說他是神經病拿刀殺死我也沒有事,告他也沒有用等語(警卷第23至29頁,偵卷第23至24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以前是同事關係,現在沒有關係,被告那段時間幾乎每天都在恐嚇我,他說如果他神經病發的話,他一直強調他是神經病、精神有毛病,他說如果他真的動手打我或是殺了我都不會有罪,都是中午在攬客的時候比較多,而且他是常常講不是只有案發當日講,地點在我們明山餐廳前面的廣場,被告對我說恐嚇的話,是在罵我「王育柔有和3個男人睡覺、是賤人、賤B、不要臉的女人」之前和之後,都有講,當天是一連串一直地罵,他罵人是一連串的一直罵,,我跟被告沒什麼利害關係,只是因為同事之間的關係而已,小燈泡的事情距離我們的事情已經好像好遠了,當時他並沒有提到此部分,是後來出庭、開庭了以後他才有在我們廣場那邊講這些話出來等語(本院卷第74至77頁),觀諸告訴人就案發當日係如何遭被告誹謗、恐嚇之情形,前後證述均相當一致,核與證人温慶德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在天祥的廣場跟客人說王育柔跟男人睡覺、賤人、賤B時,我有在場,而且還不只當天,程似錦每天都會罵,我都快腦神經衰弱了,我知道程似錦有簽悔過書,當時我不在場,那是他們去派出所簽的,我是在外場工作時聽到的,程似錦有恐嚇王育柔,她會走到我們店,一邊走一邊罵髒話,程似錦說會叫兄弟上來打我們、給我們好看,時間是每天走過我們店門口就開始罵以及講恐嚇的話等語(偵卷第33至36頁),證人賴惠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在天祥的廣場跟客人說告訴人跟男人睡覺、賤人、賤B,我有在場,我不曉得被告簽悔過書,被告有恐嚇告訴人,地點都在餐廳那一帶,時間是每天不固定,被告會說不要逼他神經病他會拿刀砍人,還會說一些髒話,我跟被告只是在上班的地方認識,不是朋友關係,也不是同事關係,109年12月15日,被告對告訴人說很多,罵他三字經、髒話、賤人,罵很多髒話就對了,我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我是神經病,如果神經病發作,殺了王育柔也沒事」,時間我也忘記了,他每天都在罵人,地點是在我們上班的天祥明山餐廳那一條路講出來的,我知道當天被告有罵說「王育柔有和3個男人睡覺、是賤人、賤B、不要臉的女人」,被告在罵之前先恐嚇他,他是一連串接下來,先恐嚇再罵他,等語(偵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第78至80頁),均堪相符,可見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於案發當日對在公共場所之不特定客人指摘傳述告訴人跟男人睡覺、賤人、賤B等語句之不實事項,及向案發當時亦在場之告訴人表述伊係神經病,會拿刀砍人等語句,均非告訴人單一指述,而有相當補強證據可佐。

3.而被告就恐嚇部分雖否認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向告訴人表述「我是神經病,如果神經病發作,殺了你也沒有事,告我也沒有用」等語,並辯稱:渠等均與我有心結,故意要陷害我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證人温慶德僅係前同事關係,證人賴惠玲則和被告為認識而不相熟之關係,並無證據證明渠等有特別仇隙怨懟,告訴人、證人温慶德、證人賴惠玲當無甘冒自陷偽證罪風險而虛構事實以誣告被告,而本件除被告恐嚇告訴人之情節,除據告訴人指證歷歷外,並與證人溫慶德於偵查中、證人賴惠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已非告訴人單一指述,被告辯詞殊無可採。

(三)縱上,被告傷害、誹謗、恐嚇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被告雖供稱:餐廳前老闆娘可以作證我沒有恐嚇云云(本院卷第84頁),惟被告恐嚇犯行已事證明確,業如前述,本院爰認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第305條恐嚇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密接時間、地點,先後向客人提及誹謗告訴人話語,並同時向告訴人傳達加諸惡害意旨,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之一行為;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誹謗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犯誹謗、恐嚇二罪應予數罪併罰,惟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而被告為恐嚇言詞係在接續為誹謗言詞之間,顯見被告案發當時所為之言語間交錯謾罵、恫嚇之詞,其旨均在宣洩情緒,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行為彼此間難以切割,犯罪對象單一,應認前述恐嚇及誹謗部分,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而評價為一行為。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招攬糾紛,即率爾傷害告訴人,復公然指稱告訴人睡男人等言論而貶抑告訴人名譽及恐嚇以惡害通知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均有不當;

犯後坦承毆打告訴人及指稱告訴人睡男人之言論,否認惡害通知告訴人,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陳稱:我不想和解,我希望由法院來判,被告隨時隨地來恐嚇我、侮辱我,我無法承受,到天祥餐廳問任何一人,每個人都知道被告是怎樣的人,他是如何傷害我、侮辱我、恐嚇我,附近任何一間餐廳的影片都可以證明,我的視力在一年變為零,這都是因為我每天都活在壓力、恐懼當中,被告不只罵我,附近餐廳的員工也都被他罵到要告他,希望法官能夠保護我,不要讓被告辱罵、威脅我等語(本院卷第43頁、第78頁);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現從事餐廳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二萬八千元,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行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菜單文件夾,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其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